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正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春,刘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吴正春,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吴炬苹,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系吴正春之妻。被执行人刘冲,又名刘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吴正春申请执行刘冲合伙协议纠纷[(2015)江安民初字第403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冲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及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12月18日调查证实被执行人已经外出务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