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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执字第201号

郭育峰姜亚珍等沈庆春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庆春,吕秀波,李国军,姜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沈庆春,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吕秀波,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文,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李国军,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亚珍,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育峰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李国军、姜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付二申请执行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8.9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4215.14元中的110000元。被执行人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付二申请执行人损失164215.14元的30%,即4926435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姜亚珍有奥迪牌×××号小型轿车,以物抵债32400人民币给予二申请执行人,剩下126864.54元二被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洪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