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张慧,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郭江,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张建涛,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新安县。
原告张慧诉被告郭江、张建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张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整,并由张建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建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江向原告张慧借款5万元,由郭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人郭江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1日向出借人张会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定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加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总金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此借据附带借款承诺书和担保书)。借款人姓名:郭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0××××9888。担保人姓名:张建涛,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3688。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后2015年9月21日被告郭江通过中间人张小琴向原告张慧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郭江通过中间人张小琴向原告张慧偿还借款1万元。所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江向原告张慧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江未及时全部向原告张慧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万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涛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建涛在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建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建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建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江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江、张建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