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经营者,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R×××××号宝马牌轿车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街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金店门口,因停车位问题与骑电瓶车的管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寻求帮忙后,便下车和管某某理论,并用手掐住管某某的脖子,二人互相揪打,后被旁人拉开。孙某某接电话时正在某某茶楼打牌,站在一旁的被告人钟某甲得知后,与同在现场的郑某某一同前往某某。两人刚出茶楼门口,便遇到徐某甲、田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说完情况后,几人分两路赶往现场,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起。钟某甲、王某某到达现场时,陈某某和管某某仍在争执,钟某甲上前就对管某某实施殴打。随即,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三人先后多次对管某某拳打脚踢,直至管某某被钟某甲一拳打倒在地。此后,钟某甲、王某某离开现场;陈某某被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管某某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钟某甲、王某某主动投案。三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下载资料、前科查询记录、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施某某、郑某某、徐某甲、田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王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