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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鲁FXXX**号小型客车,沿龙口市龙港街道庄子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庄子村变电站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XXP**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3.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够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