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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626号

杨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任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杨某,中国农业银行城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龙城检测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李华波、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儒、闫娅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年底,我和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之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共同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小区。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还可以,但是自从2015年2月中旬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单独将门锁换掉,导致我无法回家。现在我们双方已经数月未见面,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称,我和原告2012年年底认识,之后自由恋爱,并偶尔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年底时谈婚论嫁,××××年××月××日领取结婚证,领证之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因为原告居住在其单位。在2015年2月8日去原告家商定典礼日期的时候,原告及其家人不顾之前已经商定的事实,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原告辱骂我,说不结婚了,还把和我同去的我的舅舅给打了。想到这些事情,我很寒心,原告既然想离婚,那就应当把我方给的彩礼的事情都解决好。我们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并没有举行典礼,领证后时间也很短只有11天我们就分开了。综上,我同意离婚,但是8万元彩礼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他费用18000元(包括买冰箱剩余的4000元、原告家搬家时我买电视花费5000元,多次去她家带的礼品6000元,领证后我母亲还给了原告3000元)也应当返还,另外,我们发生争执后,原告私自撬锁拿走我家的自行车、豆浆机、挂烫机等也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结婚典礼,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

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母亲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现金支取8万元。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和郝某证言两份,且二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系被告舅舅,证人郝某系被告母亲张秋梅的同学,二证人陈述曾经受被告家人委托与被告一起前往原告家中两次,第一次将8万元现金作为彩礼交予原告及其父母,第二次前往原告家中双方协商结婚定日子事宜,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被告舅舅张某发生争执并动手。

原告以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被告彩礼8万元及打伤被告舅舅的事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以被告曾经花费过原告钱款为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提供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账单,并指出2014年11月24日消费的6100元,2015年2月7日分三笔消费的1625元均是为被告消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单以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并未消费过上述款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流水、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相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本应互相珍惜,但是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互相理解和较好沟通,现在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针对双方争议的彩礼收取及返还问题,被告陈述8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但原告一直否认收到彩礼,双方针对彩礼是否收取各执己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彩礼已经支付给原告。且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彩礼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8000元及自行车、豆浆机和挂烫机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于18000元款项来源、是否支付等各执己见,对于自行车、豆浆机和挂烫机的购买情况、款项支付和物品持有及归属均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和物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返还25000元,但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中只有消费日期和消费数额,而无法体现具体由谁进行消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和被告任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燕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