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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驶往土谷庙村方向。23时许,途经鼓山西路的西环岛-磕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10.8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0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证言,查获、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款收据,录像视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00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