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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715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鹤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鹤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7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38-9。代表人黄时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鹤仁,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鹤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小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鹤仁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7。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213821.85元(其中本金199870.51元、利息10951.34元、滞纳金3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鹤仁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3821.85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本金199870.51元、利息10951.34元、滞纳金3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鹤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鹤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47。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8月14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213821.85元(其中本金199870.51元、利息10951.34元、滞纳金3000元)。原告自认该卡已于2015年9月25日停止计算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历史账单、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证明。上述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陈鹤仁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鹤仁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鹤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记卡本金199870.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10951.34元、滞纳金为3000元;之后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计算)。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陈鹤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小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