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李伟,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珊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珊丹,被上诉人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伟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朝阳仲裁委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88号仲裁裁决书,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成立后,根本没有录用、接收过李伟,李伟也没有为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伟负担。李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伟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4月1日,李伟入职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工作。1996年5月,实业公司将李伟派到其下属公司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1999年9月21日,实业公司劳人处将李伟人事档案调入实业公司,李伟成为实业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之一。2001年3月,由于实业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变动,当时任实业公司领导高××告诉李伟暂停工作,回家等消息。实业公司合并后,李伟的人事档案被转到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业公司)。2012年5月,旅业公司发生重组,公司合并后将李伟的档案又转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上述期间,李伟多次找过领导问询情况,公司领导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为李伟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此期间也一直没有为李伟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导致李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各项待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应当依法为李伟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及住房公积金手续,承担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发生的医药费。2012年10月24日,李伟诉至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88号裁决书,李伟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一、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李伟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中经查部分,朝阳仲裁委认定了实业公司重组后并入旅业公司,旅业公司重组后并入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事实,李伟就上述单位重组的过程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李伟提交公司重组的证据也均予以认可,在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朝阳仲裁委却以“网页截图《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上述单位兼并、重组的过程……”为由,仅确认双方存在一年的劳动关系,故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二、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本案中,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从未给李伟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申报手续,并不是存在补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朝阳仲裁委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李伟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199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向李伟支付2002年8月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暂时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总计375000元;3.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依法为李伟缴纳1996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航空建设开发公司针对李伟的起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伟的诉讼请求。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李伟在此之前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伟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在成立后也根本没有录用接收过李伟,李伟也没有为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不同意支付2002年8月以后的工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此也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李伟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6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7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的);3.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补缴1996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9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伟的其他申请请求。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伟不服上述裁决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李伟提起诉讼的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李伟主张其于1996年4月1日入职实业公司,1996年5月实业公司将其派至下属公司旅行社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1999年9月21日其人事档案调入实业公司。2001年3月实业公司的领导高××要求其回家待岗,等待公司重组后再安排工作。2002年底实业公司重组后并入旅业公司,旅业公司是案外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也是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旅业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成立时间吻合,2011年12月20日,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批准旅业公司重组,重组后并入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其人事档案从实业公司转入旅业公司,旅业公司重组后又转入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处,其自2002年8月1日开始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故李伟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李伟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实业公司文件》,其显示:“北京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因工作需要,我公司所属美国华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宇北京办事处)进行人员调整,李××同志不再担任华宇北京办事处代表。经研究,任命李伟、李×1二同志为华宇北京办事处代表”,落款处加盖有字样为实业公司的印章,日期为1997年7月14日;2.《关于国际会议部更名的通知》[航旅发(1998)13号],其显示:“票务中心、各部门:为了开拓新的业务,争夺新的市场,经研究决定原旅行社所属国际会议部现更名为:国际会展奖励旅游部。英文名为……,国际会展奖励旅游部的负责人为前国际会议部部门经理李伟”,落款处加盖有字样为旅行社的印章,日期为1998年11月24日;3.《营业会议纪要》,其显示:“各部门、票务中心:2000年新春伊始,常务副总经理李伟同志主持了第一次生产汇报会……”,落款处加盖有旅行社的印章,日期为2000年1月7日;4.《证明》,其显示:“兹证明:李伟曾系我单位管理的存档人员,该同志档案于1996年3月由中国大饭店转入我处,1999年9月21日由我处转出至实业公司。”,落款处加盖有“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人事档案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2年7月4日;5.网页截图及《公证书》两份,证明2002年底实业公司发生重组,重组后并入旅业公司,旅业公司是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3年7月正式成立;2011年12月20日旅业公司发生重组,合并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6.《个人申请》,其显示李伟要求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内容;7.2012年8月22日的录音材料;8.2000年6月22日旅行社商务函、2002年7月9日华宇北京办事处的函,证明李伟代表实业公司办理车辆解除监管手续。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认可网页截图及《公证书》、《个人申请》及录音材料(2012年8月22日)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成立,成立之前公司不可能与李伟建立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公司也未与李伟建立劳动关系。因旅行社与其公司均系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单位,旅行社无人事档案管理权,故其公司代管该单位的档案,在代管的档案中有李伟的部分档案。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员报到情况表,证明旅业公司成立时员工中没有李伟;2.填表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的2003年工资标准明细表,此表系旅业公司合并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后一并转过来的材料,证明旅业公司成立人员当中没有李伟;3.《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2003年10月),证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没有李伟;4.2006年10月12日中航旅业人函(2006)115号《关于理顺劳动关系问题的函》,内容为:中航集团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航集团发(2003)115号《关于实施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国有资产内部资产划转的通知》及集团公司有关主辅分离、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旅业公司自2003年7月成立以来,先后共计接收了18家划转企业。其中仅涉及原实业公司的人员,经我们摸底掌握的人员有164人。按照中航集团公司(2004)59号关于集团内企业间人员流动有关劳动关系处理问题的指导意见》,这164人均需要办理劳动关系的变更手续。特请贵公司予以核实。附件:员工名单。员工名单中显示原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为原实业公司,其中西单物业一栏有“李伟”,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称该“李伟”并非本案李伟;5.2006年12月11日中国航空集团资产管理公司中航资产函(2006)10号,内容为:旅业公司,你公司中航旅业人函(2006)115号收悉,原实业公司划转你公司164人经核对无误。同意你公司意见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手续;6.2013年6月18日旅业公司北京民航营业大厦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李伟”并非本案李伟,《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伟”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目前在综合经营部售票一组任组长。特此证明;7.1999年10月10日李伟与实业公司、旅行社签订的《关于聘用李伟同志的协议》,内容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聘用职工李伟同志(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聘用协议如下: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旅行社常务副总经理,劳动合同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二、乙方在旅行社法人代表总经理的领导下,履行常务副总经理的职权……五、乙方在经营中凡涉及现有在册职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福利事宜,执行甲方《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及配套的八项管理规定》(航开发(1996)39号)。六、乙方应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建立住房公积金。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称李伟因未完成经营目标于2000年年底前自行离开旅行社;8.2008年5月27日中航旅业人函(2008)11号《关于商请旅行社尽快清理已调出人员人事档案的函》,该函没有回函,内容为:旅行社,为规范旅业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解决、清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现请你单位根据旅业出具的航旅人事档案存档目录尽快清理存档人员人事关系状况并协调办理已与航旅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的人事档案转出手续。附件:《旅行社员工人事档案清单》。《旅行社员工人事档案存档目录》中显示有李伟,人事关系状况为离职(可找);9.2012年6月15日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中航建设人函(2012)06号《关于商请旅行社接转原在中航旅业存档人员人事档案的函》,该函没有回函,内容为:旅行社,为规范公司人事档案管理,解决、清理原由中航旅业公司代管的所有人员人事档案问题,请你社安排专人接转原由旅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代为保管的你社人员人事档案。此函。附件:《旅行社员工人事档案清单》,清单中显示有李伟;10.干部档案目录,显示《关于聘用李伟同志的协议》材料制成时间为1999年10月9日,1999年9月21日的档案传递通知单显示李伟的档案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转往实业公司,证明因旅行社没有人事权,所以由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代管李伟的档案。李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人员报到情况表、2003年工资标准明细表、《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2003年10月)不予认可;2.对中航旅业人函(2006)115号《关于理顺劳动关系问题的函》、中航资产函(2006)10号及任职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任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对聘用协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司所述2000年年底前因未完成经营目标自行离职;4.对中航旅业人函(2008)11号《关于商请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尽快清理已调出人员人事档案的函》、中航建设人函(2012)06号《关于商请中国航空国际旅行社接转原在中航旅业存档人员人事档案的函》不予认可;5.对干部档案目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李伟称2001年3月份实业公司不再让其担任旅行社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之后每月仍发工资,一直发放到2002年7、8月份,当时发工资用工资袋。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伟虽称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过合意,双方也均未履行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李伟对此也未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同时档案存放关系亦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伟要求确认其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自199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支付2002年8月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李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与李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李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6年4月1日,李伟入职实业公司工作。1996年5月,实业公司将李伟派到其下属公司旅行社,岗位任常务副总经理。1999年9月21日,实业公司劳人处将李伟人事档案调入实业公司,成为实业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之一。2001年3月,由于实业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变动,当时任实业公司领导高××告诉李伟暂停工作,回家等消息。实业公司合并后,李伟的人事档案被转到旅业公司。2012年5月,旅业公司发生重组,公司合并后将李伟的档案又转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上述期间,李伟多次找过领导问询情况,领导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为李伟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此期间也一直没有为李伟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导致李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为此李伟诉至仲裁后诉至法院。一、李伟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入职、任职期间、工作期间红头文件,提交了公司历次变更的全部过程和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证据材料充分的证明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1年12月20日,旅业公司发生重组,根据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批准,旅业部分人员转到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接收了李伟的档案关系并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上述事实通过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李伟前往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询问档案关系和工作安排事宜,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人力总监杨××接待,杨××做出档案关系已接受,安排工作需要请示领导的答复。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截止目前为止,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从未向李伟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李伟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已尽最大能力完成了举证责任,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方面,双方均存在劳动关系。二、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李伟诉求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据此,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应当依法为李伟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或依法承当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赔偿责任。综上,李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李伟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自199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向李伟支付2002年8月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暂时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总计375000元;3.依法改判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为李伟办理缴纳1996年4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李伟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用以证明李伟作为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人员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其他人员一起合影。2.科研报告,用以证明华宇北京办事处是实业公司的办事机构,李伟作为该处代表经过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任命。3.延期登记申请表,证明华宇北京办事处是国家民航总局批复成立的,是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下属公司。4.李伟给实业公司主任的传真件,证明李伟为实业公司工作。5.华宇北京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处合法存在。6.警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李伟在华宇北京办事处工作时收到的警告书。7.证明,用以证明李伟的档案关系在2003年5月份转到了旅业公司,进而证明李伟与旅业公司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任副总经理的职位。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在2003年7月7日成立,成立之前是不可能与李伟有劳动关系的,成立后也未与李伟建立过劳动关系,档案代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相关人员在李伟信访时予以接待,只是处理信访情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于李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李伟应提供照片的来源,另虽然照片上有原航空建设开发公司的董事及书记,也不能证明李伟的证明目的。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于李伟提交的证据二、三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关联,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李伟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认为是传真件及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对于李伟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旅业公司在2003年7月份成立,该通知落款时间是2003年5月份。对于印章本身无法判断是否是真实,肉眼看是字押章,因此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李伟的证明目的,档案的迁移与劳动关系是没有关联的。本院认为,李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网页截图及《公证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与李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关于李伟提出其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自199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李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系由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进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李伟提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李伟也未提供其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过合意的证据,且双方均未履行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仅以档案存放关系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李伟要求确认其与航空建设开发公司自199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航空建设开发公司支付2002年8月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李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航空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京代理审判员 李冉代理审判员 王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