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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6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贺进永与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进永,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6489号原告贺进永,男,193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幸福,男,1965年2月9日出生。被告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6950314-7。负责人马占清,社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进永与被告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屯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进永的委托代理人贺幸福,被告西屯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马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进永诉称:2014年1月,为响应国家植树造林、美化首都环境的号召,贺进永与西屯经济合作社以平原造林的名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但其已流转的刀把8方土地3亩未用于植树造林,违反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该土地上被建造污水处理厂的临时建筑厂房,并铺设电缆,埋设电线杆。贺进永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故贺进永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中刀把8方3亩土地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西屯经济合作社给付误工费3000元。被告西屯经济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属实。北京市平原造林工程由北京市政府下达文件,各区县政府负责落实,2014年,西屯村平原造林是按照县政府和镇政府的要求做的工作,大部分村民均签订了流转合同,西屯经济合作社将流转回的土地直接交到政府,补偿款由上级政府直接拨付。平原造林的实施不属于西屯经济合作社的责任和义务。诉争土地2014年和2015年的流转费用均按时发放,贺进永要求终止合同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贺进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进永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西屯村村民。1997年,贺进永承包该村的土地4.2亩,其中坐落于大块地1.2亩,坐落于刀把8方3亩。2014年1月20日,贺进永(委托方)与西屯经济合作社(受托方)签订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委托流转土地总面积4.2亩,其中地块名称为大块地的土地1.2亩,地块名称为刀把8方的土地3亩;流转方式为出租;流转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2014年为800元/亩/年,2015年为1000元/亩/年,以后每三年在1000元/亩/年的基数上增长10%;土地流转费一年一付,受托方应按上述标准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流转费支付给委托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贺进永领取了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9月23日,贺进永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中刀把8方3亩土地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西屯经济合作社给付误工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贺进永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延庆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西屯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收条、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贺进永与西屯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延庆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屯经济合作社按时发放了土地补偿费,本案合同不存在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贺进永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西屯经济合作社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进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贺进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