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通黄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郎海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涛,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迈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