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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成义与陈林香、金光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义,个体,丰城人。委托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香,教师,台州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松,鄱阳人,国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成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罗成义与被告陈林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罗成义承租被告陈林香位于景德镇豪德贸易广���一街59号商铺,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林香委托被告金光松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并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同时向受托人金光松说明景德镇豪德贸易广场一街57号和59号商铺一起出售,售价为人民币170万元整(不含税费),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13日,金光松两次发律师函征求罗成义购买意见,并要求七日内书面回复,但原告至今仍未回复,其中57号商铺在2014年12月25日由杨小军和徐才亮购买,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成义要求撤销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陈林香出��位于景德镇豪德贸易广场一街59号店铺,同等条件下原告罗成义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陈林香委托被告金光松出售该店铺,且金光松两次向罗成义发律师函要求如有购买意向在七日内书面回复,但罗成义在十五日内仍未明确表示购买,这表明原告罗成义已经放弃了该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故对其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罗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成义承担。上诉人罗成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依法确认上诉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陈林香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授权被上诉人金光松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房产,虽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金光松提交律师函,证明已告知上诉人,但该律师函系房屋被卖之后才向上诉人发的。2、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撤销该合同。被上诉人答辩: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撤销事由,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多次征求罗成义的购买意见,并提出两个条件:57号和59号商铺需同时出售和总售价人民币170万元整,相关税费由买方承担。罗成义���示不购买后,上述商铺由杨小军和徐才亮购买,其中57号商铺登记在杨小军和徐才亮名下。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3日,陈林香委托金光松两次向罗成义发律师函,告知罗成义只要满足上述相同条件仍然由其购买,并通知罗成义七日内回复,不回复视为放弃,但至今未得到罗成义回复。因此罗成义现在主张优先购买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上诉人罗成义诉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因此,相应诉讼费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另外,金光松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罗成义是否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和合同解除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陈林香委托金光松向上诉人��成义发律师函征求罗成义是否愿意以一次性支付170万元的价格购买豪德贸易广场一街57号和59号商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书面回复,但上诉人十五日内仍未明确表示,这表明上诉人罗成义已经放弃了商铺的优先购买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其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0元,决定由上诉人罗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莉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徐 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