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华,女,1953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栗福连,男,1954年7月1日出生,北京蓝天一中退休老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英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福连、被上诉人张春英之委托代理人刘延俊、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7日,张春英带着自家小狗在公园晨练,突然朱丽华家的大狗猛扑向小狗,张春英为了避免自家小狗受伤,就抱其自家小狗想离开,不料大狗向张春英猛扑过来,把张春英撞倒在地。张春英被撞倒后不能站起,张春英及时报了警,在警察的调解下,朱丽华陪同张春英到医院检查,医院确诊为T12锥体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并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住院费用按比例承担。出院时张春英找朱丽华协商住院费用时,朱丽华态度蛮横,不愿承担,故张春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朱丽华赔偿张春英经济损失共计136628.81元,其中医疗费159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9650元,营养费6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丽华承担。朱丽华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春英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张春英的诉讼请求。当天我牵着小狗溜达,我和张春英的两只狗打斗,张春英故意坐在地上,要求我带她看病,我不同意。当时另一狗主人劝说,让我给张春英道歉,我就道歉了,此事情结束。我走了很远了,张春英追上,我看张春英想讹人,就报警等待处理。张春英要求我带其去看病,后来去朝阳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张春英与朱丽华各自带着自己家的狗在石景山半月园公园遛弯。后因两只狗发生打斗,张春英报警。后张春英、朱丽华共同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检查,朱丽华为张春英支付了当天的医药费200余元。医生要求进行CT检查,因需要预约,故张春英于7月11日再次至该院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手术。张春英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22日住院手术治疗11天,张春英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查,其中共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15990.81元。张春英与朱丽华于2014年7月11日在鲁谷派出所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因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左右,因两只狗打架造成另一狗主人张春英身体受伤。目前医院初步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双方自愿协商:1.主要责任人(黑狗主人)愿承担医药治疗费用70%。2.另一狗主人张春英承担治疗费30%。(黄狗)。黑狗主人签字:朱丽华,黄狗主人签字张春英,2014.7.11。”张春英、朱丽华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朱丽华主张签署该协议时没有看清楚,张春英主张因朱丽华不履行,现在亦不认可该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张春英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春英因此次事件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认定:1、被鉴定人张春英因意外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张春英支付鉴定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治安案件台账登记表、协议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结合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衡量。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张春英、朱丽华在公园遛狗的过程中,因两只狗发生撕咬,朱丽华的狗未按照养犬规定的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张春英采取用身体隔开狗撕咬的方式去抱自己家的狗,最终受到伤害。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双方均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特别是朱丽华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最终造成他人损害,过错程度较大。对于侵权责任比例分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害方式、损害程度、过错程度,认定张春英承担30%的责任,朱丽华承担本次事件的70%的责任。本案中张春英主张医疗费15990.81元,其中经法院核实,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春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计算,该计算方法及数额合理,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春英主张护理费19650元,按照每日150元共131天计算,对此朱丽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张春英合理的护理期间为120日,法院参照相应的护理标准,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0800元。张春英主张的营养费6550元,按照每日50元共131天计算,对此朱丽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张春英合理的营养期为120日,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愈合时间,故法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张春英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综合考虑张春英的受伤情形、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参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张春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038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张春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法院综合考虑张春英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愈合情况,对此酌定为5000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由张春英、朱丽华双方按照侵权责任各自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春英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营养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七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张春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丽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张春英的狗是否有养犬登记证,无证狗发生事故,狗的主人应当承担全责;张春英遛狗时未尽到约束好所带狗的义务,且根据张春英自己报警时所述,其是去拉我家的狗时,被狗拽了一个跟头;事后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应该参照该“协议”做出责任划分。综上,张春英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受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朱丽华不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张春英十级伤残是7月7日当天的事情引起,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春英针对朱丽华的上诉理由和要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丽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张春英有养犬证,且养犬证存在与否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本案中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派出所的处理,证明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且是因为朱丽华的过错导致的结果,损害数额是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的,并无不当。综上,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张春英的报案材料,警方的《接受治安案件台帐登记表》显示,张春英报案称,自己的狗和朱丽华牵的狗相互撕咬起来,后张春英上去拉朱丽华的狗,被朱丽华的狗拽了一个跟头,自己坐地上了,没有外伤,感觉腰疼。该登记表下方有张春英和朱丽华的本人签字。张春英认可《接受治安案件台帐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对部分报警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事发当时朱丽华的狗没有拴,而报警材料中写的是拴着,其余与事实相符。朱丽华认为张春英事发后报警是事实,但张春英报警所称的内容有一部分不是事实,其称被朱丽华的狗撞了一个跟头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接受治安案件台帐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张春英与朱丽华各自带着自家的狗到公园遛弯,双方饲养的狗发生嘶咬,张春英上前去拉朱丽华家的狗时,被朱丽华家的狗拽倒在地,身体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张春英的过错在于其为了避免自家的狗受伤,不当地采取拽拉他人家狗的方式试图将两条狗分开,最终受到伤害;朱丽华的过错在于其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本可以通过扽拉自家狗狗链的方式将两条狗分开,但其疏于行动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最终导致他人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方式、损害程度以及过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认定朱丽华承担70%的责任,张春英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该认定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所确认的两条狗打架造成张春英身体受伤以及主次责任的事实并不矛盾。现朱丽华上诉主张张春英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与朱丽华无关,张春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朱丽华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朱丽华上诉否认张春英所受T12锥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与本案事件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各项损失数额的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丽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张春英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朱丽华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由张春英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三百四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丽华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由朱丽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宁 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
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