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9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与姜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姜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474号原告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202号楼2层1单元204。法定代表人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姜帆,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艺公司)与被告姜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午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天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涛,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天艺公司诉称:姜帆是我公司招聘的行政专员,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自2015年4月8日起,姜帆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我公司有关于人事管理的相关制度,请求判决正式解除与姜帆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姜帆返回公司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另,姜帆于2015年1月12日以整理资料为由,从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处借出存储设计资料、客户资料和设计文件等多种公司涉密材料的17英寸苹果笔记本一台,至今未归还,恳请法院判决姜帆立即返回此笔记本电脑以及所储存的业务资料,并保证对这些业务资料不做任何形式的留存。综上,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姜帆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解除我公司与姜帆之间的劳动关系;3、姜帆返回我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依法归还我公司17英寸苹果笔记本电脑和所存储的业务资料等物品,并保证对业务资料不做任何方式的留存。姜帆辩称:不同意东方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姜帆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东方天艺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情况,姜帆主张其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4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及银行打卡明细。东方天艺公司主张姜帆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3000元左右,东方天艺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东方天艺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与姜帆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姜帆返回该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依法归还该公司17英寸苹果笔记本电脑和所存储的业务资料等物品,并保证对业务资料不做任何方式的留存一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姜帆以东方天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16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63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天艺公司支付姜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姜帆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天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打卡明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6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天艺公司未就其关于姜帆月工资3000元左右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姜帆主张其月工资4200元,并提交工资表及银行打卡明细予以佐证,本院采信其月工资42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方天艺公司未与姜帆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姜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东方天艺公司支付姜帆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65.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天艺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与姜帆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姜帆返回该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依法归还该公司17英寸苹果笔记本电脑和所存储的业务资料等物品,并保证对业务资料不做任何方式的留存一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姜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天艺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午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