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六组袁家大塘。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王卫郴,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舒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波在强强公司从事材料主管工作。强强公司于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二十六至正月初八安排杨波在内的职工放假。杨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6.9元。强强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为杨波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双方因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杨波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4)2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强强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波经济补偿12150元;二、被申请人强强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波失业保险损失4048元;三、对申请人杨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杨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强强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强强公司无需支付杨波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庭审中,杨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为证,因强强公司2012年9月之前未为杨波缴纳社会保险,则杨波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计算的年份缩短了,产生了损失。杨波为证明失业保险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上记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存折。强强公司主张杨波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并提供员工花名册为证。强强公司提供了2013、2014年春节假期放假的通知,拟证明强强公司单位于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二十六至正月初八对杨波在内的劳动者进行了放假,并在上述通知上明确说明扣除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假日为带薪年休假。杨波对放假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杨波从未收到过上述放假的书面通知,公司的年底放假系公司的福利,不能视为年休假。2014年2月28日,强强公司向周喜元、肖正宇(与杨波同时起诉的其他劳动者)发出通知书,称因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为配合政府拆迁,公司已经关停,经研究公司不再与上述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一、入职时间的认定。杨波与强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点在于入职时间。对此,杨波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为证,强强公司以员工花名册为证。综合二者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发放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该证据更有采信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波与强强公司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报酬的本质是用人单位的金钱支出与劳动者的劳动力的等价交换,本案中杨波主张要求强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要依据在于其24小时处于待命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待命不意味着24小时工作或24小时的实际劳动。若将待命时间完全视为劳动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背了等价交换和公平原则。故对杨波要求强强公司支付其日常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或者强强公司掌握了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明,故对杨波要求强强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杨波在强强公司处工作未满10年,法定年休假为5天。强强公司在过年期间为杨波放假13天左右,剔除法定节假日三天,杨波实际休息的时间超过了5天。故对杨波要求强强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杨波虽未提供通知书,但根据强强公司单位发送给其他劳动者的通知书,结合杨波及其他劳动者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可强强公司系因相同原因,不与杨波续订劳动合同,故强强公司应向杨波支付经济补偿9931元(2206.9元×4.5月)。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但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四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年限,增发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杨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已满最长期限24个月,故杨波就失业保险损失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波与强强公司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强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931元;三、驳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强强公司承担。强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波系自动离职,强强公司无需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其一,杨波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不愿与强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强强公司无需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其二,杨波未举证证明系强强公司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强强公司发送给其他劳动者的通知书与杨波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强强公司不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杨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强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强强公司上诉称杨波系自动离职,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并非杨波自动离职,并且强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其要求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杨波拒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强公司应当支付杨波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