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吴荣先,女,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封思伦,系原告吴荣先儿子,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琴,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三层D区320-323房及四层422房。
负责人:卢非。
委托代理人:陈敏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荣先诉被告张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思伦,被告张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张琴驾驶粤P×××××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豪大厦小区停车场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3061.38元。2、误工费10666元(2000元/月÷30天×160天)。3、护理费12800元(8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72798元(33090.05元/年×11年×20%)。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765元。阳光保险公司是粤P×××××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8765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
一、张琴属于无证驾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认粤P×××××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垫付原告合理损失。
二、对原告请求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63061.38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69岁已达退休年龄,出具工作证明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儿子开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666元不予以认可;3、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认可5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时间距离原告出院时间不足两个月,不符合对肢体活动度鉴定时间标准,鉴定报告亦无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具体描述,应当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不具证明效力,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无票据证实,认可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认可5000元。
被告张琴辩称: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说明,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张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P×××××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豪大厦小区停车场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下称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住院27天,当天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住院43天。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线形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骨折等;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注意营养。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8428.98元,张琴垫付原告医疗费15367.6元。另外,张琴为原告垫付第六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2160元、850元。张琴提交垫付原告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吴荣生”,护理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6月10日。原告对张琴垫付两次住院期间陪护费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9月18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期间阳光保险公司为粤P×××××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主张已向张琴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交付保险条款。张琴表示上述保险均由汽车4S店代办,《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处显示的投保人签名“张琴”并非其本人签名,否认阳光保险公司上述主张。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张琴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前面印有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交《流动人员居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显示原告自2011年8月3日开始在本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居住,2015年11月24日豪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其辖区,其中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居住环镇××号辉达楼304房,2012年8月4日至今居住豪岗大道8号东濠大厦3梯1017号。封思伦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南沙区大岗伦记饮食店业主,封思伦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在该店从事杂工,月工资2000元,交通事故休息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该饮食店店员及邻近档口经营者出具多份《证明》,证实原告是该饮食店帮工,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饮食店店员王亮、徐玉丽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是该饮食店帮工。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琴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对粤P×××××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张琴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粤P×××××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交付保险条款,但事后阳光保险公司有向张琴交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张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禁止无证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阳光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故此,张琴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8428.98元(63061.38元+15367.6元)。2、护理费,根据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陪护,第二次住院属于转院性质,故此首次住院期间理应需要陪护,两次住院70天及休息90天,陪护天数160天,计护理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3、误工费,原告没有工作单位,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自身条件从事力所能及一般体力劳动到儿子经营饮食店帮工符合常理,酌定误工费每月1200元,误工时间160天,计误工费6400元(1200元/月÷30天×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5、营养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11年×20%)。8、交通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3493.36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73493.36元由张琴予以赔偿。扣减张琴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5367.6元、陪护费3010元(其中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名称“吴荣生”应为笔误),张琴还应赔偿原告55115.76元(193493.36元-120000元-15367.6元-3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先120000元。
二、被告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先55115.76元。
三、驳回原告吴荣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吴荣先负担147元,被告张琴负担5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296元(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