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军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何军,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芳,女,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何军诉被告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张芳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经营店铺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某甲作担保,借期半年,并立有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和担保人电话已关机,被告原住址已拆迁,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某甲介绍认识原告,并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某甲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又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某甲,原告遂于2015年8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军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向红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