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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隆胜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隆胜汽车修理厂,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隆胜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万安西路**号。经营者姜小军,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社区万安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隆胜汽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隆胜汽车修理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芮旭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