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077。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潘某在珠海市××××区“颐和人家”小区外,因看到被害人彭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被告人郭某的前女友)在一起后,被告人郭某、潘某即上前将王某乙驾驶的汽车拦住,质问王某乙与被害人彭某、王某甲是何关系,并对被害人彭某、王某甲实施殴打。接到电话后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孙某持一木棍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身体未见损伤;被告人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孙某。同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陈某、袁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属于轻刑犯,明显不在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范围之内。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能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因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以及上述法定、酌定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庭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潘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