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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少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琼莲等与张彩莲、张自红、张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琼莲,刘某甲,张彩莲,张自红,张咏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琼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莲,又名张焕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咏玲,女。上诉人高琼莲、刘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高琼莲、刘某甲与被告张彩莲家连在一起住,两家因为土地纠纷问题,于2013年2月6日晚,原告高琼莲的丈夫刘某乙将被告张彩莲家砌的大砖打烂,后两家发生撕扯,撕扯中致伤原告高琼莲。伤后高琼莲被送到师宗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颧部裂伤;3、双侧上鸽窦及右侧筛窦窦腔内积液;4、左手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969.08元。原告高琼莲的伤经师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高琼莲与被告张彩莲未能冷静克制,选择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彩莲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是被三被告致伤的,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高琼莲与被告张彩莲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故原告与被告张彩莲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彩莲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确需交通费支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自红、张咏玲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侵权的行为,故在本案中被告张自红、张咏玲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彩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高琼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969.08元、误工费1738元(79元/天22天)、护理费1738元(7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8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张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琼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45.08元的50%,即4922.5元;二、驳回原告高琼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琼莲、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自红、张咏玲参与殴打二上诉人,刘某甲的伤系在2013年2月7日双方吵打中被三上诉人致伤的,三被上诉人应赔偿刘某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系上诉人高琼莲的丈夫刘某乙将被上诉人张彩莲家大砖推倒引发纠纷,高琼莲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张彩莲与高琼莲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当,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琼莲、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张自红、张咏玲参与殴打二上诉人,且刘某甲的伤系被三被上诉人致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自红、张咏玲参与殴打二上诉人且刘某甲的伤系被三被上诉人致伤的观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高琼莲家与张彩莲家因土地纠纷问题,未能选择正确的方式处理,高琼莲家先采取把张彩莲家的大砖打烂引发纠纷,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高琼莲与张彩莲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高琼莲没有过错,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对上诉人高琼莲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吴兴媛代理审判员  谢 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