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51号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正喜,总经理。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旺,负责人。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植绒吸塑产品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6,556.50元,原告均已按约发货,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5年6月28日起,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58,000元的支票,但因密码错误、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6,556.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等证据。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6,556.5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6,5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6,556.50元。若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03元,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