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甲富与杨万全、杨朝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富,杨万全,杨朝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甲富,务农。委托代理人程计双。委托代理人张保林。被告杨万全。被告杨朝政。原告张甲富与被告杨万全、杨朝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富的委托代理人程计双、张保林、被告杨万全、被告杨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富诉称,以上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上半年,三个被告共同承包了山西省临汾市鼓楼向阳路金荣家园的电梯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张甲富为其打工,当时言明月工资3000元,每天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2013年8月9日晚下班时,被告让原告加会儿班,晚一会再下班吃饭。不料,由于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从十层楼高的电梯洞摔到洞底,当时就不省人事。被告没有及时就地将原告送往最近医院抢救,而是花费14个小时,从临汾市送到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一个月,由被告支付医疗费6.4万元。第二次原告又住院做手术,被告再次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康复治疗期间,感到后怕,致使大脑受到严重刺激,于2015年在明化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心理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原告的伤害致使妻子无望,离家出走,撇下原告和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家庭支离破碎。但原告仍在治疗之中,经济不堪重负,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顾,就连原告××后的生活问题,被告也只字未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2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火车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张甲富从临汾乘坐火车到太原;2、杨万全证明一份,拟证实张甲富在临汾打工,安装电梯,在电梯掉下来;3、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张甲富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支出情况;4、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两份、门诊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张甲富治疗情况;5、南宫市明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八份,拟证实张甲富在南宫市明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情况;6、南宫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张甲富被诊断为抑郁症。被告杨朝政的质证意见:原告神经了和我们没关系,两年多了,当时没问题。让我赔偿这些钱没道理,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杨万全的质证意见同杨朝政。被告杨朝政辩称,是我雇佣原告干活,与他人无关。一开始由原告妻子张燕多次来给我说,为了家庭生活,让他去吧,并答应他,试用期三个月,后才能给他定工资钱,并没有言明给他每月多少工资钱。原告说加班这个也不成立,安装电梯从来没加过班。原告说没有及时送往医院,而花费14小时送到邢台矿业集团医院不成立。被告在山西临汾鼓楼金荣佳园安装电梯,安装电梯桥箱时,原告在最低层摔下低坑,杨朝起发现,托起后闻到酗酒味很大,急救7点左右。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安排得一周后,手术怕耽误病情和原告商议,本人同意转院连夜到达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同意,康复出院。被告为给原告张甲富看病,向各位亲戚朋友借钱86500元,至今雇佣的人工钱还没有付,现在家庭生活无望,没有什么活干,被告仁义道德一心一意,把钱都用到原告身上,原告酗酒造成事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朝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宋福豹证言两份,拟证实张甲富受伤过程、治疗情况,工程为杨朝政一人承包;2、杨朝起证言一份,拟证实事发时张甲富喝酒了;3、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九份,拟证实张甲富在临汾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张甲富对被告杨朝政提交的证据提出一下质证意见:对宋福豹的两份证言无异议,对杨朝起的证言有异议,他们有利害关系,是一个村的,法庭不能采信。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杨万全辩称,现在告我没有道理,我是在现场,但是我没有包这个活。他说的十四个小时后救治不是事实。钱让我赔偿,我赔不起。钱已经都出出去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甲富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朝政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其有异议,且杨朝起系被告杨万全之子、杨朝政之弟,杨朝起参加了庭审的旁听,无法当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朝政从电梯公司获得了临汾市鼓楼金荣佳园电梯安装的工程,并组织杨万全、杨朝起、张甲富、宋福豹等人施工。2013年8月9日19时许,原告张甲富从电梯井中坠下,被发现后,送入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061.6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朝政支付。次日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前臂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4673.56元,该费用由杨朝政支付。2014年3月27日,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甲富:1、腰2椎体爆裂骨折,经腰1、2、3椎体内固定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2、左前踝、内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甲富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前踝、内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经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又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术后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173.94元,其中被告杨朝政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入住南宫市××医院,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花费医疗费1741.16元。原告的近亲属情况为原告父亲张保林,1951年7月2日生,需被抚养16年,原告长女张悦,2003年2月11日生,需被抚养6年,原告次女张纳,2007年10月5日生,需被抚养10年,原告三女张云蕾,2009年7月4日生,需被抚养12年,张保林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甲富受雇于被告杨朝政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由被告杨朝政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朝政应当对原告张甲富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张甲富应预知存在风险,而未尽安全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朝政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张甲富为农村户籍,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张甲富可要求被告杨朝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被诊断为抑郁症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患的抑郁症是因为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抑郁症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3909.1元(6173.94元+64673.56元+3061.6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560元(1541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780元(90天*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病历复印费确定为6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8892.80元(10186元/年*20年*24%)。以上损失,杨朝政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抚养原告要求8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朝政为原告垫付了70735.16元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朝政承担70%责任,因此,被告杨朝政应再赔偿原告39638.37元(146247.9元*70%+8000元-70735.16元)。庭审中,被告杨万全、杨朝政辩称,当天原告请假休息,并未上班,而且喝酒了,救张甲富时发现张甲富身上酒味很大,但原告否认,因被告杨万全、杨朝政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还提交了两份署名为张甲富和五份署名为张燕的证明材料,因张甲富是本案原告,依法不能为自己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甲富的证明材料无法予以采信。因张燕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五份署名为张燕的证明材料也不予采信。因被告杨万全亦受雇于被告杨朝政,故被告杨万全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富39638.37元;二、驳回原告张甲富对被告杨万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杨朝政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