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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某某,男,1991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8日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兵,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原告章某某向罗山县公安局报案,以被告赵某某骗婚诈财为由追究被告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罗山县公安局遂进行侦查.被告赵某某于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罗山县检察院不批捕,罗山县公安局于5月27日将被告赵某某释放。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田贵阳于2010年7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7月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赵某某以赵丽之名在罗山王玉明婚介所与张明辉见面(自述正月十五在张明辉家过的),后先后两次收受张明辉25001元。因被告赵某某要求张明辉在罗山买房双方产生矛盾,张明辉家人到赵某某家吵闹,赵某某退还了收受张明辉的钱款。原告姑姑张训珍与被告赵某某之母张某某系表姐妹、原告二舅张���东与张某某系叔伯兄姊。张训珍陈述称原告及其家人长年在外务工,原告之母请张训珍为其子说媳妇。2013年腊月二十七日,经其介绍原、被告见面,后赵某某以原告年龄小了为由不同意,2014年5、6月份赵某某又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叫原告回竹竿办事。赵某某非要100000元自己买房子,原告的母亲不想同意,但原告非要同意,我感觉有些为难,就不当媒人了,媒人改为原告二舅张玉东,被告方媒人为被告舅舅张少油。张少油称是原告方极力促成这件婚事,并且也告知原告方赵某某离婚了还有一个小孩.原告称结婚后的二十多天里,被告让其下跪,还打他,与陌生男人来往密切,跑外面不回来并要与原告离婚。被告称是因为被公安局拘留才分开的,不回去是因为原告不接她。张玉东证实,给被告张某某1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三金”的作价款),另外两个“挑子”作价3800元。被告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连“三金”是110000元,10000元买“三金”,100000元是买房子的,钱在其手中。关于原告称被告向自己所在村庄的人隐瞒与原告结婚一事,并且没有一个客人,被告赵某某则称其结过婚,再次结婚也不是光彩的事,所以没办酒席。一审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纵观原、被告认识以及结婚的全过程来看,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赵某某在尚未与其前夫离婚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见面相亲,后又与他人在一起生活,其行为既不道德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章某某两家虽有亲戚关系,但原告章某某一家多年在外务工,双方并不熟识,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结婚又不能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其与其母张某某收��的100000元系以婚后买房名义收取的,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选择与被告结婚也有草率之处,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章某某7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彩礼70000元。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赵某某与章某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赵某某从没有欺骗过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某的婚姻状况被上诉人都知晓,因为双方家庭��媒人都系双方的亲属。3、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章某某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表述不清,认定错误。其实上诉人赵某某与章某某从××××年××月××日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半年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一起,根本没分开过。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生活半年以上,结婚陪嫁物品支出加之不在父母身边,吃喝拉撒,油盐酱醋,购买生活用品,上诉人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对彩礼花去完毕,原审法院不对该彩礼的支出情况不予审理查明,所以上诉人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不应返还。5.离婚是被上诉人提出来的,过错在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一起是诚心诚意与被上诉人过日子,只是被上诉人疑心太重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角军释二;第十条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是���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解释(二)))��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半年之久,被上诉人及全家在外务工收入较高且稳定并在罗山县城关镇鑫隆商城六楼东单元有固定住所。不存在上述情形。三、原审判决上近人张某某承担责任属主体错。上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赵某某的母亲,彩礼给付相对人是赵某某,彩礼的收受人也是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占有更没有使用分文。原审有上诉人赵某某的承认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都应证了上述事实。该彩礼保管支配都是赵某某而非上诉人张某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彩礼7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判,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赵某某身心及精神造成再次伤害,为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上诉,请二审法院明察��毫,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章某某与赵某某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的事实清楚。从2014年7月21日赵某某与田贵阳离婚,之后到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章某某,直到××××年××月××日与章某某登记结婚,共计还不到一年时间,双方真正相识也还不到个月时间。并且婚前,章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并不在一起,无法沟通,了解女方的真实性格和个人其他情况,对赵某某的婚姻状况更是一概不知。2、章某某与赵某某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赵某某回娘家几天,回来后,深更半夜与陌生人联系,往外跑,不归屋,章某某以为她失踪了,就到罗山县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因此,男方开始怀疑女方怪异的行为,经四处打听,才得��赵某某曾结过婚,并还与其他陌生男人有不正当来往,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经历,于2015年5月3日章某某以骗婚诈财为由向罗山县公安局报案,当天,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拘留,5月27日释放,直到双方离婚,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因此,赵某某上诉称共同生活半年之久没有事实依据。3、赵某某及其父母借婚姻索取章某某巨额财物的事实清楚。赵某某及其父母在婚前,不顾章某某贫困的家庭条件。决意向章某某索要11万多元的彩礼,并称,若不拿这笔钱,就不登记结婚。对本来就比较贫困的章某某来说,拿不出来这么多钱,很为难,无奈只好找亲戚朋友借了十多万元钱,在2015年的3月2日和3月3日分两次,章某某将11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不包括章某某送的物品),第二天(3月4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赵某某及母亲拿着钱就一走了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赵某某及其父母的上述作法完全背离了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基木原则,_纯粹是借婚姻之名,行索取巨额财物之实。赵某某上诉称,为生活将彩礼花光了,纯属编造,双方根本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哪来怀孕、流产哪来的开销再说陪嫁物品也就两床被子而已,这十多万元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也算是一笔巨款,说瞬间就没了,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赵某某、张某某的诉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纯属捏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2、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很短,并不长,且女方借婚姻向男方索取了巨额财物,因给付财物给本来就很贫困的男方家庭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此负债累累,生活举步维艰。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责任,主体适格。1、本案中,现金11万元是章某某一方直接交给了张某某手中的,作为直接收款人,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2、根据当地农村婚浴,儿女的婚姻不仅是儿女本人的终生大事,也是儿女各自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一般父母一手操办婚约双方的父母通过介绍人或媒人商定彩华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交付给女方父母,有女方父母支某处理。至于女方父母后来怎么处理彩礼,是留给自己,还是交给自己的女儿,那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妥,不仅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赵某某、张某某二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章某某才得知被上诉人赵某某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女,所以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较大过错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发生过程和已经发生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