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柏凡诉被告杨司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柏凡,杨司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汤柏凡,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发(特别授权),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司富,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乐群(一般代理),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原告汤柏凡诉被告杨司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发、被告杨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柏凡诉称:原告系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的村民,因一家四口无房住,于1991年上半年向怀化市规划局申请在本村的小鸡冲建房用地,规划部门于当年8月份作了审批。同年年底,原告将住房建好,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怀化市房产局申办了房产证、国土局办了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在建房时借了玖万元的债务,为还清这笔钱,就带了一家人去了外地开运输车赚钱,将两证放在父母手里保管,父母于2008年相继去世,两证交给汤连凡手里,这时,被告通过非法买卖的巧妙手段侵占了原告所有的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去,返还原告的房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司富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这次起诉,属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因为原告起诉被告“通过非法买卖的巧妙手段侵占了原告所有的住房”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这一点有(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和(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不存在有侵权行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是,原告所诉求的房屋系被告在1998年11月26日用64800元的价格所购买取得的财产,至今已经居住了17年之久,只是被告在取得房屋后认为持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没有及时过户而已,同时在取得该房屋的14年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和增扩建以及收取租金,原告在这期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该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直到2009年被告提出过户时,原告提出无理和过分的要求被告再给付30万元才能签字过户,为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的原告汤柏凡与被告杨司富、汤连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被告杨司富归还原告汤柏凡的住房。针对该案,本院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汤柏凡的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汤柏凡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汤柏凡与被告杨司富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相同,且原告在(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诉讼中已明确将“被告杨司富归还原告汤柏凡的住房”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之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柏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汤柏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