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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熊铁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南门对面往南的一条巷子里的家属院里,将被害人常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5元。2、2015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第一小学斜对面的老县委家属院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SUPERBIKE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50元。3、2015年7月22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二公局家属院里,将被害人关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73元。4、2015年7月23日凌晨3点,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第一小学斜对面的老县委家属院里,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卓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7元.5、2015年7月29日凌晨2点,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在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南门对面往南的一条巷子里的家属院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06元。6、2015年7月30日凌晨3点,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党校家属院里,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望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695元。7、2015年8月1日凌晨2点,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民政局家属院里,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41元。8、2015年8月2日凌晨2点,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党校家属院里,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7元。9、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上蔡县党校家属院里,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洛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1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SUPERBIKE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卓宇牌电动自行车、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望江牌摩托三轮车、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王某某、关丽丽、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照片、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洛嘉牌电动车保修凭证、电动车照片、小刀电动车保修单、SUPERBIKE牌电动车保修卡、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保修卡、上价证鉴(2015)112号鉴定结论书、(2013)上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不满一年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累犯外的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害人常某、王某甲、尹某某物质损失各21475元、1187元、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