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金鼠与韩建立、卢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鼠,韩建立,卢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沈金鼠。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立。被告:卢满红。原告沈金鼠诉被告韩建立、卢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韩建立、卢满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金鼠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韩建立、卢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鼠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建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韩建立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建立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6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息2%计息)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金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韩建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韩建立答辩称:其因为赌博才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卢满红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且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韩建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韩建立有赌博恶习。被告卢满红答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离婚是因为被告韩建立赌博,至离婚时其对韩建立的借款并不知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韩建立的债务由韩建立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满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满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离婚,离婚时所欠债务与被告卢满红并无关系。2.社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韩建立有赌博恶习,其所欠债务系其赌博所欠,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韩建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本院对借款本金68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建立、卢满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建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率为每月2%,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沈金鼠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交付时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68600元,同时韩建立已经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韩建立、卢满红于200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7月11日离婚。被告韩建立有赌博恶习,并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另查明,原告沈金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建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基数应按照预扣利息后的本金予以调整。被告韩建立抗辩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韩建立、卢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卢满红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向被告卢满红告知过该笔借款,二被告无举债合意。原、被告确认双方有亲属关系,依据被告提交证据来看,被告韩建立有赌博的恶习,原告沈金鼠作为其亲属应当知情。在被告卢满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韩建立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韩建立、卢满红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满红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鼠借款本金68600元;二、被告韩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鼠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鼠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金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沈金鼠负担250元,被告韩建立负担2122元。原告沈金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韩建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雯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