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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16号

张小波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波,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小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云生,男,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理人赵永忠,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冯双军,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路北段109号。法定代表人宋泆霏,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左琦,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波诉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双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泽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祁鹏举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5公里加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原告张小波驾驶正常行驶的晋DXXX**号东风牌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祁鹏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下极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玻璃划伤等损伤。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后出院回家修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025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泽州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本次事故中依照事故认定书由交强险各项限额对原告赔偿,超出由商业险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济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保险公司的理赔的金额是多少?3、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祁鹏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长治二院,做手术,二次手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院诊断的伤情,第一次17天,第二次11天,共28天住院时间。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票据,门诊票据21份,门诊票据19支,共沁源935.5元,二院1537.5元,二次住院费用29228.25元,第二次住院8586.82,两次门诊2473元,长治市门诊150.4元在19支包括,三支2623.4元,两次住院37815.07元,总金额40438.47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两支,合计820元,一支鉴定一支检查。证据五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误工的情况,日工资109.47元。证据六原告和原告儿子张某某,原告母亲张秦云户口薄,淜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儿子事故时不到一周岁,母亲60周岁的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元辰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九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从2010年起就在元辰油品工作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单位证明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计算方式:1、医疗费(29228.25元+8586.82+935.5沁源门诊9支+1537.5二院门诊9支+长治市人民医院1支150.4)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1400。3、营养费28天×30=840,4、误工费243天×109.47(3208+3253.5+3391÷90)=26601.21。5、护理费47天×69.3(农林业25293÷365)=3257.1,护理费11天×81.26(农林业25293÷365)=893.86。5、残疾赔偿金24069×20年×20%=96276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120元=8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569.6元,其中:母亲张勤娥1952.5.8出生满60周岁计算20年6992×20年×20%=27968÷2=13984,儿子张某某2012.5月27日出生计算18年6992×17年×20%=25171.2÷2=125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596.24元。被告济源公司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四份保单,证明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证据二原告张小波收据一张,证明在事故后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证据三长治市人民医院的押金条20000元,证明事故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是补充出具二院医院的29228.25元纸质证明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五有的证据无异议,但是需补充劳动合同后方可证明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原件应补充证明人的签字,格式不规范,证明内容认可,证据七伤残无异议,主张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2012年出险时间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且新的计算。计算方式:1、医疗费29228.25元无法确认,其他的依据票据金额我方承担,2、住院伙食认可,3、营养费二次住院均未注明受伤者需加强营养,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我方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愿意赔偿,4、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标准,结合伤者伤情,鉴定前一日,我方认为最高213天对其伤者进行赔偿,要减少30天,5、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多增加一个月应该就诊医院证明其伤情由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提供其证明我方酌情认定,6、主张原告的农业户口乘以伤残系数2012年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没有看到原告的票据就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鉴定费不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及儿子两人均应该按照2012年出险年农业户口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对被告济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所举证据本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祁鹏举驾驶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5公里加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原告张小波驾驶正常行驶的晋DXXX**号东风牌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祁鹏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下极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玻璃划伤等损伤。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后出院回家修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2013年11月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在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泽州保险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投有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以上保险日期均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祁鹏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小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祁鹏举为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其驾驶行为为雇佣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双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说明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予以采信,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泽州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费用40438.4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因原告受伤在康复期间的确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原告提出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本案医疗费404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42678.47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42678.47元-20000元)=22678.47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误工天数计算定残前一日为213天,误工费为109.47×213=23317.1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第一次护理费为3257.1元,第二次护理费为893.8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在城镇购房居住,其的经常住所地应为城镇居住地,且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标准24069×20年×20%=9627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6992×18年+6992×2年/2)×20%=26569.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23317.11元+3257.1元+893.86元+5000元+96276元+26569.6元+500元=155813.67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济源公司承担。被告济源公司垫付费用共20000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155813.67元+42678.47元=198492.14元,原告返还被告济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被告济源公司支付原告8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小波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8492.14元;原告张小波在领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小波鉴定费82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小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69元,原告张小波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丽芳

审 判 员  张鸣森

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药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