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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党建诉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党建,男。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党建诉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郁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被告通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通郁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困难,通过被告民生公司先后向我借款共计45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27日、10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月利率为1.5%,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息随本清,由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借款合同履行到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不按合同实际履行,我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郁公司辩称:我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本息在2015年5月27日偿还给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了,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了。被告民生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月28日、9月22日,原告党建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通郁公司向原告党建共计借款4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一月一付,由被告民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另合同约定了若被告通郁公司不按期偿还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党建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2倍罚息以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党建共计向被告通郁公司支付了45万元借款,被告通郁公司向原告党建付息至2015年5月4日。另原告党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通郁公司、民生公司价值4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通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民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2倍罚息及本金3%的违约金三者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率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四倍部分,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郁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党建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