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3996号

李万举与李道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万举,李道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996号原告李万举。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李道安。

原告李万举与被告李道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前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款项,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如被告不能如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双方如因支付款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前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2、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款项,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4、双方如因支付款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派出所留存一份。签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理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20000元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万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道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晋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