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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施文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文勇,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文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文勇及其辩护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施文勇携带五小袋毒品入住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店1215房。当日晚10时左右,施文勇到一洗脚店以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江某(另案处理)约定去酒店进行性交易。之后,施文勇将江某带回某酒店1215房内先与其吸食毒品,后发生了性行为。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抓获二人并当场在施文勇右侧裤袋内缴获疑似毒品四小袋(重量分别为6.02克、0.2克、10.04克、5.03克),在房间床头柜内的黄色塑料袋里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重量为42.42克)。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重计63.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缴获的疑似毒品五小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杨某、吴某、杜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施文勇的供述与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5]1358号鉴定书,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某酒店监控录像光盘贰张,讯问录像光盘壹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文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七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认罪,但认为缴获的毒品全部是刘某乙所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的供述系在吸食完毒品之后做出,意识未完全清醒,可信度较低;公安机关在现场房间内塑料袋内缴获的毒品(42.42克)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非法持有,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在被告人右裤袋内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缴获的疑似冰毒五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1215抓获施文勇和卖淫女江某,并在施文勇身上右侧裤袋搜出疑似毒品四小袋,在床头柜的黄色塑料袋里搜出疑似毒品1袋。被告人施文勇三面照、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施文勇持有的五袋疑似毒品。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收到南头派出所送交疑似毒品6.02克、0.2克、10.04克、5.03克、42.42克)。刑事法律援助通知函。某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押金单,证实2015年3月29日15时14分“刘某乙”入住该酒店1215房,会员卡号00×××77,登记客户名刘某乙,登记电话135××××687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账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1时18分39秒“刘某乙”离店,会员卡号00×××77,登记电话135××××6878。某酒店宾客预定系统截图,证实入住客人本名施文勇,使用00×××77号会员卡预定该酒店2015年4月17日的房间,登记电话135××××6878。证明(某酒店提供),证实该酒店无508房,2015年3月28日至29日无施文勇及刘某乙的住宿登记信息。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1、尚未获得毒品来源线索,施文勇所述的刘某乙相关身份信息无法查证,酒店监控录像显示的扎马尾、体型微胖的女子无法查证;2、酒店一号电梯监控录像由某公司物业管理处(某酒店所在的物业管理处)提供,给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辨认的截图系从该监控录像中截取。深圳市某酒店关于酒店监控录像丢失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因酒店存储硬盘烧毁致使2015年3与29日15时前的监控录像丢失。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江某(与施文勇)在某酒店1215的吸毒、卖淫行为予以行政处罚。3、证人证言(1)江某(案发时与施文勇一起的卖淫女):其证言与施文勇在2015年3月30日的供述相吻合,证实3月29日晚,一男子到洗脚店,与我谈好以300元的价格进行一次性交易,我收钱后随该男子来到某1215房,后我在房间与该男子吸食由该男子提供的冰毒后开始发生性关系,不久便有警察敲门。警察在现场搜到几包冰毒,并缴了涉案嫖资300元,后来警察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并将这名男子交给我的300元也缴获了。我们吸食的毒品及房间的这些物品全是那名男子(施文勇)的。我之前看过朋友吸食冰毒,也试过一下,但忘记了和哪个朋友吸食过冰毒。(2)杨某(某客房经理):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辖区民警翁警官让我打开1215的房门,我打开门后看到神情紧张的一男一女,茶几上摆放着疑似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翁警官检查了一个女士皮包,皮包内有大量避孕套,然后我就站在门口,后来警方把该对男女及他们的随身物品一起带至派出所。(3)吴某(某销售经理):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左右,杨某叫我去打开1215的房门,我到了房间门口看见杨某正站在门口往里看,房间内有七、八名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的在向一对男女问话,有的在搜查,茶几上摆放着疑似吸毒用的工具,后来警方把该对男女及他们的随身物品一起带至派出所。(4)杜某(某酒店的前台接待员),我无法记得2015年3月29日是谁去办理该酒店1215房间的开房手续,酒店房卡是类似银行卡大小的绿色卡片,外边套一个白色的纸口袋。(5)刘某甲(某酒店南山店前厅经理,负责酒店前台收银、接待工作),证实酒店房卡类似银行卡大小的绿色卡片,外边套一个白色的纸口袋,并辨认出一号电梯男子(施文勇)所持绿色卡片为某酒店的住房卡。(6)刘某乙,证实不认识施文勇,未到过案发现场。4、被告人施文勇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3月30日在南头派出所笔录),我于2015年3月28日下午从陆丰坐大巴到深圳,来的时候带了之前陆丰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5包冰毒在身上,其中有4小包的冰毒用一个黑色布袋装起来放在裤子的右口袋,另外1大包冰毒放在一个黄色袋子里和很多种类的伟哥放在一起,我一直把黄色袋子提在手里。28日晚其在南新路某酒店用之前在陆丰捡到的“刘某乙”的身份证开了一间508房。3月29日中午,我到南山区某酒店使用捡到的“刘某乙”身份证登记入住1215房,当晚22时左右在红花路一无名小店与一名卖淫女谈好以3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付钱后便把该女子带回某酒店1215房。我问该女子会不会吸毒,该女子说她以前也吸过,我与该女子一起使用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其带来的冰毒,然后我吃了一粒伟哥就开始与该女子在戴着避孕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一两分钟后有警察敲门,我马上把避孕套拿到洗手间的马桶里用水冲走,警察在房间搜出吸毒工具若干,在我右边口袋里搜出4小包冰毒,在房间床头柜中其黄色袋子里搜出1大包冰毒,我当场承认4小包冰毒和1大包冰毒是自己的,都是准备自己吸食的。我是三、四个月前开始吸食冰毒,家里人全部不理我。毒品是2个月前在陆丰某宾馆向陌生男子购买了三、四次得到的,每克30元,该陌生男子30多岁,没有联系方式,每次都是主动到酒店贩卖给我,是我家乡人。(2)(2015年3月30日在南山看守所笔录),我携带了5袋冰毒,之前供述属实。当日指认出四小袋毒品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另一袋毒品是从1215房间床头柜土黄色袋子里搜出来的。(3)(2015年4月17日在南山看守所笔录),2015年3月29日上午7时我从陆丰坐大巴来深圳,当日14时左右刘某乙致电邀我至某酒店1215房坐一下,我当晚先打电话告诉之前认识的一个发廊妹让她直接到某1215房,当晚9时左右我在1215房见到刘某乙与一名陌生女子在该房间,随后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刘某乙提供的冰毒,刘某乙称要出门办事带着冰毒不安全,便从身上拿出四小包冰毒给我保管,交代说等他回来后还给他,且不要退房。刘某乙与陌生女子走后,我之前叫的发廊妹到了,我与发廊妹吸食了几口冰毒便开始发生性关系,不久便被抓。1215房的床头柜里黄色袋子的冰毒不是我的,也不知道床头柜有冰毒,房间是刘某乙开的,我之前因不想连累刘某乙而作了虚假供述。我不认识刘某乙一起的女人,也不知道刘某乙在哪里。(4)(2015年4月28日南山看守所笔录),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情形同2015年4月17日笔录。(5)关于案发现场的指认:施文勇辨认了1215房、辨认了缴获的4小包(编号1、2、3、4)的白色固体是从其身上找出来毒品,缴获的1包(黄色袋子)装的毒品是从床头柜里找出来的毒品,辨认了其从家乡带来深圳的黄色袋子、红色袋子、黑色袋子,辨认了其自制的吸毒工具、手机、洗手间垃圾桶里的伟哥包装袋。(6)(2015年7月21日南山看守所笔录),虽认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但是毒品不是我的,是我朋友刘某乙的,另外房间也不是我开的。刘某乙是我吸毒认识的,大概在2014年3月份认识的,是朋友带我过去的,我们认识一年多,是在深圳市龙华区认识的。刘某乙光头,五十二、三岁的样子,一米七左右的身高,讲普通话。(7)(2015年8月26日南山看守所笔录),施文勇供述其无法提供和指认出刘海东的手机号码,且不认识曾与其一起吸毒的身体较胖戴眼镜女子。施文勇未辨认出刘某乙41293119731216501X。(8)(2015年9月18日笔录),我是在2015年3月29日(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去南新路某酒店1215房的。在被抓获时,民警在某酒店1215房间床头柜下面找到的浅黄色手提袋是我去1215房间时带过去的。在袋子里找到的毒品应该是刘某乙的,不是我的。5、鉴定意见(1)公(深)鉴(理化)字[2015]1358号鉴定文书,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本案1号(6.02克)、2号(0.2克)、3号(10.04克)、4号(5.03克)、5号(42.42克)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施文勇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公(南)刑勘[2015]0330118号,现场缴获4包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一个电子称、四包药片、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刘某乙辨认出视频截图中分别在2015年3月29日17时19分左右出现在某1215房走廊、17时28分提着白色胶袋进入1215房、22时37分带B女子进入1215房、)2015年3月29日14时39分手提黄色袋子乘坐某的电梯的男子是其本人。证人江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施文勇就是当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辨认了缴获的300元是嫖资。施文勇辨认出江某就是当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辨认了缴获的300元是嫖资。公安机关依据施文勇供述“刘某乙”“广东湛江人”“50多岁”等信息进行人口信息查询,将所有年龄相近的刘某乙和本案所涉(身份证××)刘某乙的正面免冠照片供施文勇辨认,其均未辨认出,并确定上述照片没有为其在某酒店开房的“刘某乙”。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某酒店监控录像贰张(南头派出所调取,2015年3月29日17时19分左右一外貌特征与施文勇相似的男子出现在某1215房走廊,17时28分该男子提着白色胶袋进入1215房,22时37分该男子带B女子进入1215房;A女子2015年3月29日16时46分进入1215房,20时20分出1215房;2015年3月29日14时39分一男子手提黄色袋子乘坐某的电梯)。施文勇贩卖毒品讯问录像壹张,证实在侦查阶段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文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供述明确承认案发现场缴获的63.71克毒品全部系其所有,登记入住酒店所用的“刘某乙”身份证系其在老家捡到,该供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诉讼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在案发现场床头柜下缴获的黄色袋子内毒品42.42克非其所有,但该辩解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且案发酒店1号电梯监控录像亦能证明被告人左手拿着在案发现场床头柜下缴获的袋子,故该袋内缴获的42.42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系在吸食大量毒品后做出,意识并未完全清醒;经查,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凌晨零时5分许被抓获后,于当日3时至4时做出第一次供述,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当日下午15时30分至15时55分,被告人做出第二次供述,对之前供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再次承认了其非法持有“5小塑料袋”毒品且毒品系其“从我老家广东陆丰”带来的事实,该两次供述能够前后对应,证明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小袋共计63.71克的事实,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文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