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警辉,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贵港市覃塘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警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警辉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谭警辉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晚容留吸毒人员滕某、黄某在其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元金村元村屯529号家中的一楼楼梯间吸食毒品各一次。另查明,被告人谭警辉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在查明被告人谭警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被告人谭警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警辉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单,证人黄某、滕某的证言,被告人谭警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警辉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警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警辉三次容留他们吸毒,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谭警辉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谭警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警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胡 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华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