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伍建娥与宋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娥,宋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伍建娥。被告宋满元。委托代理人李清新,系被告宋满元的丈夫。原告伍建娥与被告宋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娥、被告宋满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自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帮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借的,且公司财务做了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宋满元向原告伍建娥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建娥与被告宋满元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满元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之责。被告辩称“是帮宏辉公司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满元偿还原告伍建娥借款5万元,偿付利息25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利率24%计算),合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宋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但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