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连诉被告李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连,李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常某连,女委托代理人曹某妍、任某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忠,男原告常某连诉被告李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艳、被告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出于年纪原因,才一时冲动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打过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带来了伤害。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因为争吵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从未想过挽回原告与被告的这段婚姻,也不知悔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告购置的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等电器(价值10000元)。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还有共同生活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约半年时间后,原告无故离开家中,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此期间,原告虽然曾有几次回到家中,但随即又离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告购置的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等电器(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给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能否离婚的本质要求。感情虽然是属于主观方面范畴,但总能通过人的外在行为来表现出来。通过原告自身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能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连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