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晓春与陈方华、叶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春,陈方华,叶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江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华。被告:叶月明。原告江晓春与被告陈方华、叶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华、叶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之前,被告陈方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叶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方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叶月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江晓春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方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月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方华、叶月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之前,被告陈方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叶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方华向原告江晓春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方华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于法不符。被告叶月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华、叶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华归还原告江晓春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月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方华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陈方华、叶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方华、叶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