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金辉与张志楠、王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辉,张志楠,王瑞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田金辉,男,1984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志楠,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瑞雪,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田金辉诉被告张志楠、王瑞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辉、被告王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辉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代替被告张志楠偿还了案款65300元,有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65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瑞雪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我不知道,当时我和张志楠已经离婚了,他后来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张志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缴款收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4日,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2014)翁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款65300元的事实。被告王瑞雪质证认为我不清楚原告方所偿还的这笔欠款,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2、(2014)翁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欠款65300元是偿还的这份判决书中的案款。被告王瑞雪质证认为这份判决书我知道,但是欠钱的事我不清楚,怎么还的我也不清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志楠经原告田金辉等人担保自案外人郭晓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到期未能偿还,案外人郭晓磊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2014)翁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张志楠及担保人仍未偿还欠款,被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田金辉代替被告张志楠偿还了案款65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款项未果,故起诉。另查明,2013年被告张志楠与王瑞雪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案款之日起,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垫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6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垫付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因原告代替偿还欠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给付垫付款653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2014)翁民初字第4489号案件中的20万元欠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雪作为借款人张志楠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涉案的垫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瑞雪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楠、王瑞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垫付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垫付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