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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杨某甲家,趁杨某甲家熟睡之机,盗窃了杨某甲家牛圈里的一头黄牛,之后驾驶自己的无牌蓝色拖拉机把牛运到隆阳区汉庄镇清水沟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黄牛。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黄牛、绳子、拖拉机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施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执减字第748号刑事裁定书及隆阳区看守所隆公释字(2008)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杨某乙、王某、张某某、杨某丙、段某某的证言,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施发改价鉴(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且所盗赃物已被及时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无号牌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绳子一根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