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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秦治富与范茂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治富,范茂兴,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秦治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茂兴,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天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员工。原告秦治富与被告范茂兴、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被告范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红、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治富诉称,被告范茂兴于2003年9月15日与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XX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交给第三人进行拆迁,第三人将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房屋安置给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还房安置结算书》,将还房改为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同日,被告与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将房屋一套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于当日支付被告115000元,余下3000元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我。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范茂兴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范茂兴及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范茂兴辩称,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后,多次要求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第三人至今未办理,故我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还房小区由于规划的原因,X号楼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实施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时,被告范茂兴从其父亲范文晋处继承所得的房屋在拆迁范内,第三人于2003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遵义市XX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59.9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拆迁;第三人于2005年8月前在蔺家坡还房小区向被告安置住房一套,具体位置为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等。2007年5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XX路片区改造工程蔺家坡还房小区还房安置结算书》载明:第三人安置给被告的房屋改为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交房通知》。同时,被告(甲方)与原告秦治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于2007年5月9日支付115000元,余下3000元作为办理房屋过户的保证金,在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过户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接收还房后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由于规划的原因,蔺家坡还房小区X号楼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遵义市XX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XX路片区改造工程蔺家坡还房小区还房安置结算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遵义市XX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时,被告范茂兴从其父亲范文晋处继承所得的房屋在拆迁范内,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拆迁后取得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被告于2007年5月9日与原告秦治富签订《买卖合同》,将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秦治富要求确认其于2007年5月9日与被告范茂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到房屋产权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规划的原因,蔺家坡还房小区34号楼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为减少讼累,故被告应在还房小区X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后到房屋产权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秦治富要求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治富于2007年5月9日与被告范茂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范茂兴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还房小区X号楼具备办证条件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治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路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秦治富的名下;三、驳回原告秦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秦治富、被告范茂兴各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