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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祥、王华凤与贾先学、孙宝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王华凤,贾先学,孙宝贞,贾代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陈祥。原告王华凤。系陈祥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先学。被告孙宝贞。系贾先学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代兴(曾用名贾代新)。系贾先学、孙宝贞之子。原告陈祥、王华凤与被告贾先学、孙宝贞、贾代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王华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贾先学、孙宝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王华凤诉称,二原告于2005年4月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南阳镇原福利院土木结构房屋、土地及生产资料,四界为:东至沟,西至贾代虎界,南至斜接小学界,北至公路。原告与许毅对房屋、土地及所有生产资料进行了分割。2005年7月1日,阳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三被告自2013年起强行耕种位于二原告猪栏边、西至贾代虎田边、南至陈静阳沟坎,北至公路边内的承包土地0.4亩。二原告多次找村、镇解决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退还3年来侵占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的约0.4亩土地(东至二原告猪栏边、西至贾代虎田边、南至陈静阳沟坎,北至公路边,三被告房屋占地135平方米除外),并赔礼道歉。原告陈祥、王华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2年南阳镇福利院农业承包合同副本、2005年鄂EQ505010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南阳镇福利院1980年从阳泉村划拨土地到1992年办证,土地四界都是一致的;争议土地是二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二被告所侵占的土地是二原告从原南阳镇福利院合法、有偿流转过来的。3、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陈祥、王华凤关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批手续1份、兴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原告原本系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登记错误申请予以更正,争议土地法院已现场勘查确认。被告贾先学、孙宝贞辩称,二被告耕种的位于二原告房屋前面公路边土地,是案外人贾代文1986年在原福利院田坎外开荒获得的,1997年贾代文与许开建在该地建了一个煤球厂,争议土地用于堆煤,2008年煤球厂停办,贾代文重新将煤球厂恢复为园田自行耕种。2013年2月18日,贾代文将厂房连带园田作价83000元卖给被告贾先学、孙宝贞,故二被告已经合法有偿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强行耕种。二原告陈述争议土地的四界包含了二被告的房屋,该房屋不属于耕地,且面积与0.4亩相差甚远。被告贾先学、孙宝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原村书记贾先祠出具的证人证言、原村书记贾代雄到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争议地原本属于河滩,经阳泉村村委会同意由贾代文自1986年开荒种菜至1997年,贾代文自1998年至2007年经营煤球厂期间,将争议地作为厂房与煤坝使用。自2008年始,煤球厂停产,贾代文将煤坝恢复为园田使用,2013年将厂房卖给阳泉村村民贾先学,将园田一并卖给了被告贾先学。贾先学于2014年申请建房,现房屋已经竣工,园田一直被贾先学使用至今。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2张、贾代文到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贾代文将厂房卖给阳泉村村民贾先学,将园田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贾先学。被告贾代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0年,兴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修建南阳镇福利院,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从集体土地中划拨给福利院4亩土地,南阳镇福利院建起后于1982年种植柑桔树,空闲地用于种蔬菜。1992年3月20日,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与南阳镇福利院签订《兴山县农业承包合同》,南阳镇福利院承包土地为其房屋周围的经济林木(柑桔园)3亩、旱地1亩,四界均为:东至沟,西至贾代虎田界,南至斜路接小学界,北至公路。1997年8月,案外人许开建、贾代文以许开建名义在上述福利院地土地四界内北边公路里面修建住房,宅基地面积为80㎡;2001年4月,许开建扩建该住房再次获批宅基地55.5㎡,住房建筑面积变更为135.5㎡,该宅基地宗地图(030602279)载明南面为石坎、北面为村级公路、东面为走路、西面为园田,宅基地南面长度为21.3米,东面宽度为6.5米。自1998年起,贾代文与村民许开建一起办蜂窝煤厂,后租给周兴玉经营蜂窝煤,将该房屋作为厂房,将住房西面的园田作为煤坝。2005年4月28日,南阳镇福利院与陈祥、许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南阳镇福利院将位于阳泉村闲置房屋、附属房及柑桔树等生产资料整体有偿转让给阳泉村三组村民陈祥、许毅。随后陈祥、许毅对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2005年7月1日,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与陈祥签订了鄂EQ505010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陈祥承包土地均为3等旱地,承包方式为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总面积1.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其妻王华凤,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2块,其中“门前”0.21亩土地,四界为:“东至许毅界,西至猪栏边,南至道场边,北至公路边”;“屋旁”1.75亩土地,四界为:“东至许毅路边直上,西至贾代虎田边,南至小学柑桔田边,北至陈静阳沟坎横过”。同年8月1日,兴山县人民政府给陈祥颁发了兴政函农地承包权(2005)第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地块、四界同鄂EQ505010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致。南阳镇福利院出售房屋之前,阳泉村村民贾先同、周兴玉等4户先后在福利院承包土地范围内空闲地上种蔬菜。陈祥、许毅购买福利院房屋及生产资料后,多次要求贾先同、周兴玉等4户停止耕种未果,兴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6日下达处理决定,要求贾先同、周兴玉等4户停止耕种,将土地还给陈祥、许毅。之后陈祥陆续收回部分承包土地,贾先同耕种的土地尚未收回。2008年左右,周兴玉停办蜂窝煤厂,贾代文便拖土将原用作煤坝的土地变为园田。2013年2月18日,贾代文经手与贾代兴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人为许开建的住房作价83000元卖给贾代兴,同时将住房西边园田一并转让。2014年1月,被告贾代兴之父贾先学申请在该地块建新房,获批99.97㎡宅基地一宗,并开始拆旧翻新,同时住房西边园田由被告贾先学及其妻孙宝贞耕种。陈祥、王华凤于2014年7月21日以贾先同、王祖珍侵占公路边0.4亩土地(包含两块:一块是陈祥房屋门前公路边土地,另一块是位于贾先学房屋西边原许开建、贾代文蜂窝煤厂用作煤坝的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贾先同、王祖珍停止侵害。本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由贾先同、王祖珍停止对陈祥、王华凤承包的门前公路边土地的侵害;同时认定陈祥持有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屋旁”土地的四界,并不包含原许开建、贾代文蜂窝煤厂用作煤坝的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2014年11月7日,陈祥、王华凤以其承包的上述“屋旁”地块北边界线填写有误,与原福利院1992年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四界及南阳镇福利院与陈祥、许毅200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土地四界不一致为由,申请兴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阳泉村民委员会、南阳财政所将该地块北边界线更正为北至公路。2014年11月10日,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将承包方代表为陈祥的鄂EQ505010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屋旁”1.75亩土地北边界线更正为“北至公路”。2015年9月18日陈祥拖石头欲填争议土地,贾先学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贾先学遂报警,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祥与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兴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华凤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陈祥、王华凤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中载明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被告贾先学住房西边至陈静门前道场坎土地(原许开建、贾代文开办蜂窝煤厂用作煤坝的土地)属于原告陈祥、王华凤承包土地范围,原告陈祥、王华凤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贾先学、孙宝贞主张该争议土地系案外人贾代文、许开建转让给其耕种,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对该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贾先学、孙宝贞耕种该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陈祥、王华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鉴于原告陈祥以其他方式承包原兴山县南阳镇福利院承包的土地时,案外人许开建、贾代文已依法获批135.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修建住房,该住房的宅基地范围不属于原告陈祥承包土地范围,被告贾先学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原住房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基于生活习惯及住房的实际需要,被告贾先学门前至公路的土地应属于被告贾先学、孙宝贞管理使用。二原告主张对被告贾先学房屋门前至公路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先学、孙宝贞提出其耕种的争议土地是许开建、贾代文转让的园田,其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许开建、贾代文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代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贾代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先学、孙宝贞停止对原告陈祥、王华凤承包的“屋旁”土地中四界为东至贾先学房屋东面基础垂直向西21.3米处直下、西至陈静房屋门前道场坎、南至石坎、北至公路边土地的侵害。限被告贾先学、孙宝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上述土地中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陈祥、王华凤。二、驳回原告陈祥、王华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先学、孙宝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