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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宫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39岁,满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子女宫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男孩宫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自2014年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4年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