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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某、陈某等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某,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宁某。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宁某、陈某申请执行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张某应支付申请人宁某、陈某案款56972.4元元,承担执行费754.59元。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56972.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人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浦执字第3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闹审判员 庞国昭审判员 梁世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