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纯坦,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和胡翠宏,被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过磅单中载明的用料单位是“龙海公司”,原审法院对“龙海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查清;建华商贸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与王东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过磅单中“柏某某”签名是事后所签,且具体签字时间与柏某某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该13张过磅单中“柏某某”的签字形成时间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过磅单所涉及的买卖事实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