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益进与蔡景宽、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进,蔡景宽,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宋益进。委托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景宽。被告:黄建军。原告宋益进诉被告蔡景宽、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景宽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黄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蔡景宽、黄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蔡景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建军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景宽交付款项。借款后,被告蔡景宽分文未付,被告黄建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景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益进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黄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蔡景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0元,由蔡景宽、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林维恒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