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文亮、宋红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64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运涛,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文亮。被告宋红粘。被告董清理。被告赵怀州。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徐文亮、宋红粘经被告董清理、赵怀州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经被告董清理、赵怀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徐文亮、宋红粘经董清理、赵怀州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借款80000元,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与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亮、宋红粘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清理、赵怀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亮、宋红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6‰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清理、赵怀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徐文亮、宋红粘、董清理、赵怀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广良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