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朝晖,男。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变压器,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余款在提货时付清,后因被告在提货时欠原告40000元货款,原告拒绝发货,被告为此特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0月9日将欠款4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考虑双方友好关系及对被告的信任,故将货物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000元,违约金2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承诺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3、账务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仅收取被告货款11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11-2500/35-04型电力变压器一台,单价158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15个工作日,质量标准及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设计生产,保质期1年,自标的物到需方之日起算,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标的物同行,标的物所有权原则上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供方所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清余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力变压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及运输费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欠款4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力变压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元,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