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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书海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书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897号罪犯郑书海,捕前职业农民,现在广西平南监���服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郑书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2010年10月15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3年9月30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5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累计奖励分82.4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书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余刑情况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书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