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九楼901室。
负责人:官照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振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志刚,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审
被告:杨君,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振强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振强损失11767.28元;
三、驳回原告江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江振强的九级伤残鉴定不合理,应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一审中,保险公司于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详细列明了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江振强的伤情依据省标只能评定十级,且关节活动度丧失情况存疑,故申请重新鉴定。
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江振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的工作证明等只能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江振强母亲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不能证明江振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江振强的入学时间不满一年。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振强负担。被上诉人江振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志刚、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了对江振强的检验过程,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屈曲(左0°-155°,右10°-15°),伸展(左155°-0°,右15°-10°),右膝关节丧失功能96.8%(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7.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审中,江振强提交广州市春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振强及其父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江振强的居住工作情况没有关联性,因为江振强是成年人,其父母的居住工作情况并不能代表江振强的居住工作情况。二审中,保险公司和江振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纳、是否需要对江振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案涉事故造成江振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髌韧带及髌骨支持带部分损失,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96.8%(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7.1%),故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规定,认定江振强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查阅了医疗病历及影像资料,并对江振强的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和计算,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江振强为学生,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符合常理,江振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蔼平罗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