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农民。1995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艾某犯罪所用的冀B×××××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艾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