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贺元益,男,生于1993年1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庭军,男,生于1954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方应碧,女,生于1954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系被告贺庭军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荣华,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贺新,男,生于1981年4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系二被告之子。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元益诉被告方应碧、贺庭军名誉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元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方应碧、贺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元益诉称,二被告家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发生入室盗窃案,并于同日下午向咸丰县公安局朝阳寺镇派出所报案。长岭村副主任贺辉兵听说此事后,于同日下午到被告家了解情况,被告方应碧根据推测说钱是在贺庭书(系原告爷爷)、李素兰望风的情况下,由原告贺元益入室盗窃的,并大骂钱是被去黔江乌江集团告发长岭村一、二组地质滑坡不是因电站蓄水造成的那家人偷的。次日,二被告在集市、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大骂的方式肆意传播其家中现金系原告盗窃的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在以××集镇为中心的广大范围内传播,迄今至少被朝阳集镇、周家坝、长岭村、曾沟村、落马滩及黔江区舟白街道社区等地的大部分民众知晓。为此,长岭村副主任贺辉兵再次去被告家,并对其严肃警告。但被告仍不停止对其原告的侮辱、诽谤行为,多次到原告家附近大声谩骂。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极大玷污,是对原告名誉的极大侮辱,给原告的名声、名誉及社会对原告的人格评价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恩施日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我钱被盗,骂的是强盗,并没有提名骂原告,也没有到原告家去问过,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将贺庭军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咸丰县朝阳寺镇长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贺元益与方应碧两家纠纷简介及调处意见。拟证实被告认为家中现金被盗是原告偷的,并传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长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长岭村副主任贺辉兵曾劝告被告不要到社会上乱说;被告当众谩骂是去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当地人均知道去乌江集团告状的人是谁。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2、咸丰县公安局朝阳寺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在侦查结果出来之前不要乱说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贺光彬、贺光君、黄素华、龚国平、田长华、张桃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以高声谩骂的方式在外传播其家中现金系原告盗窃的虚假信息,且已被朝阳寺镇集镇、周家坝、长岭村、曾沟村、落马滩村、黔江区舟白街道等地的广大民众知晓。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证明内容不是被告说的。4、甘治轩的证明。拟证实二被告家中被盗的当天原告不在家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5、对秦兴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传播的虚假信息已被广大范围的民众知晓的事实,被调查人秦兴明已听到被告家中被盗是原告贺元益所为的事实,被告宣扬的原告偷其家中财物的事情在朝阳街上已被他人所知晓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6、对游家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在朝阳集镇等公众场合以大声辱骂的方式称其家中现金是原告所偷的事实,被告明确指定家中被盗是去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二被告认为被告方应碧只说过是去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其他的没说过。7、对贺庭权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在朝阳寺镇中心小学门口大骂,称其家中现金是原告所偷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不真实。8、对李素兰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家附近谩骂,称其现金是去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大多数人都知道此事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不是事实。9、录音资料。拟证实被告此前称家中现金被盗系贺庭书把风,贺元益实施盗窃;被告在请“八字”先生算后,知道贺元益的确不在家后,改口称其家中现金被盗是贺庭书偷的;被告执意继续采取辱骂、诽谤的方式,诋毁原告家族成员的人格,并传播;被告方应碧在原告家地坝及附近公路上多次辱骂原告及其家族成员,并到处宣扬。二被告认为录音资料对话内容是真实的,但认为没有录完整个对话过程,并认为该份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10、博士屋(泉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请假条、车票。拟证实被告家中被盗的案发期间原告在该公司务工不在咸丰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交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9、10(除原告之妻乘车的车票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原告之妻乘车的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来源于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当地情况比较了解,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贺光彬的证言与二被告提交贺光彬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4与证据10的上下班时间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认可被告方应碧说过家中被盗系去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本院对二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的证据内容及证据3的其他证言,证人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实,秦兴明证实部分群众在议论二被告家现金被盗系贺三毛所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言系秦兴明推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贺庭权证实被告方应碧对其说家中被盗系贺元益(贺三三)所为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证言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李素兰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欠缺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李芳秀、贺德炳、贺德琼、贺光彬、潘传凯、贺庭质以及被告方应碧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方应碧没有指名道姓的说原告偷了她家的钱,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贺辉兵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方应碧与贺元益民事诉讼状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有不相吻合的两个情况。拟证实被告没有说是原告偷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对原告诉状的说明,即使贺辉兵作了说明也不能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芳秀、贺德炳、贺德琼、潘传凯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贺光彬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贺光彬的证言基本一致,贺庭质的证言与本院核实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应碧的询问笔录,系被告自身的陈述,本院不作证据采用;贺辉兵针对原告诉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自己到被告家了解情况时事实的进一步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家中财物被盗,同日,被告贺庭军向咸丰县公安局朝阳寺派出所报案,目前盗窃案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方应碧在财物被盗后,根据被盗前的种种迹象猜测家中被盗系原告贺元益在原告爷爷贺庭书和李素兰望风的情况下所为,并在周边及原告家附近大骂“现金被盗是去黔江乌江集团告状的那家人偷的”(原、被告当地涉及的滑坡农户认为原告的爷爷贺庭书是去乌江集团告发的人),被告方应碧与熟人摆“龙门阵”时说“家中现金是贺元益、贺三三(当地村民把原告贺元益也称为贺三三、贺三毛)偷的”。原、被告家周边的部分村民在闲聊时议论被告家现金被盗系原告所为。2015年8月4日,咸丰县朝阳寺镇综治办受原告父亲贺兵华的请求责成长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原、被告两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贺元益于2015年6月16日到博士屋(泉州)儿童专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绩效2200元组成,6月29日,原告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公司请假获得批准,8月6日,原告从泉州乘车回咸丰处理被告说家中现金被盗系原告所为一事,花费交通费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应碧在家中财物被盗后,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原、被告家周边大骂家中现金被盗系去黔江乌江集团告发长岭村一、二组地质滑坡不是因电站蓄水原因造成的那家人偷的;其与熟人聊天时也说其家中现金被盗系贺元益或贺三三所为;村干部在进行调处的过程中,被告仍声称系原告所为。被告方应碧的以上行为有时虽未直呼原告的名字,但足以能让周边听到的人认为被告家财物被盗系原告所为,周边的部分村民闲聊时也在议论被告家的现金被盗系原告所为。被告方应碧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方应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方应碧应停止侵害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于被告方应碧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贺元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与妻子从泉州到咸丰、咸丰到泉州的交通费1280元,因原告之妻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在博士屋(泉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由于被告方应碧的行为造成原告请假回家处理相关事宜,致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泉州至咸丰的交通费为320元,原告主张往返的交通费6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主张3个月误工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应碧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请假,造成原告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损失的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15天,原告每月报酬为52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00元。另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贺庭军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贺庭军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应碧停止对原告贺元益名誉权的侵害,书面向原告贺元益赔礼道歉,并将经本院审查后的道歉材料张贴于咸丰县朝阳寺镇人民政府公示栏。
二、被告方应碧赔偿原告贺元益交通费640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3240元。
三、驳回原告贺元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应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由被告方应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案件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燕君
审 判 员 邓江陵
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