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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并收缴赌资6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袁国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伊川县白沙镇范村杨心娃家采用推牌九抽头渔利的方法开设赌场三次,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服务人员袁嘉祥等人及参赌人员张欲西等几十人,收缴赌资42820元,并当场抓获潘某某、袁国芳,违法所得20000元已被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袁国芳供述;2、证人杨心娃、袁嘉祥等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及照片;4、现场视听资料;5、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发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含公安机关已罚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娱乐等相关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