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金燕与赵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燕,赵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8号原告苏金燕。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赵平安。原告苏金燕诉被告赵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燕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赵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523元。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523元及利息。被告赵平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没能力偿还,以后想法慢慢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平安向原告借款58523元的事实。被告赵平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平安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52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欠原告现金585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8523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安向原告借款5852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平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燕借款本金58523元。二、驳回原告苏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勤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关注公众号“”